行文至此,笔者现阶段就有关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思考及完善建议,其核心内容已经基本阐释完结。出于完整性考虑及成文过程中若干碎片化想法的说明需要,有必要在最后予以简要说明与回顾。
如果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每一个法律制度中,都有一个最终的检验标准”,具有一定合理因素,那么我们需要追问信托法中,这一最终检验标准是什么?这既是本书选题理由依据所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成文信托法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从信托结构与信托制历史沿革考察分析,所有信托法律制度,无论是受托人不可减损义务规定、信托公示制度、信托行为制度、信托法律救济等,其最终指向既简单又明确,那就是要保障信托目的实现。典型信托目的一般都是为了受益人利益,由此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应是信托法制研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领域。目前我国信托实践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是各种商事信托类型,所以尽管国内有关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文献著述较少,但选择这一命题展开探析与讨论,无论是理论推导还是面向实践的结果,至少应具有一定价值而不应被漠视。
本书自第二章在进行有关商事信托基础理论概述部分时起,就始终坚持一个基本命题,即“信托制的中心话题永远是信托财产,商事信托财产的本质应当是观念拟制团体,它以信托账户作为实际依托和主体彰显形式,是信托法律主体”。由此命题作为论证分析的基本逻辑前提,展开相关内容的探讨与分析,并试图尽量在所涉领域范围内,就各个具体问题作出符合客观实践与法制基本原理的结论或建议。要达成这一目的进而实现本书具有一定创新性价值因素,必须面向信托这一渊源于英美法系“异物”的异质特征,在坚持民法基础理论和法制体系化统一要求的前提下,运用商法的整体性观点与结构分析法去对相关具体问题予以解构、论证,并结合信托实践加以阐释。在此观念指导下,本书首先明确了有关信托概念界定,区分理解信托本质、信托财产本质以及信托受益权本质,“双重所有权”理念误区,以及商事信托财产(权)本质等基础性问题。
对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需要全面把握研究对象的范畴与特征。若将私法视为“权利之法”,那么对于信托受益权而言,其显然存在有难以纳入我国现有私法权利体系的障碍,简单来说它究竟应当被定位于何种民商事权利?当然,新型复合性权利的表述最为简单明了,而且不会存在有致命理论缺陷,只是此种性质认定是否能够满足后续问题探讨,并提供足够具体内容支撑,应该是存在有疑问的。保守但却是妥当做法或许是转换视角,跳跃于英美法财产观与大陆法权利观之间,对受益权内容进行一种全面的表述分析。由此,书中选取若干角度,分别从衡平法、受托人义务、信托本质以及信托财产(权)本质等方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内容、性质进行“铺张”式分析。在此过程中,信托受益权自身展现出极其丰富的内容,在对这些权利内容特性进行简要概括的基础上,本书从受益权、决定权、监督权三个方面对信托受益权进行了详细论述。权利内容丰富本身并不是需要法律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通过对受益人在信托,特别是商事信托中法律地位的实然分析,进而明确法律对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障措施的法学思考,应建立在两个基本前提之上,即该权利能否顺畅行使而非仅停留于纸面,以及该权利在信托各方主体利益发生冲突后应该如何予以处置。通过参考、借鉴已有信托法学著述,结合域外信托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商事信托实际状况,要满足前述两个基本前提,如下具体法律措施的探讨与分析是不可或缺的:第一,信托受托人义务,从受益人权利保护角度出发,如何界定义务范围以及判定违反义务至为关键。第二,信托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为确保其独立性并最终实现信托目的,都特别强调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健全,而这方面恰恰是我国信托法制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之一。第三,商事信托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须符合特定经济规律要求。同其他金融行业一样,信息透明公开是保证商事信托受益人行使权利的根本前提条件。第四,将商事信托视为观念拟制团体组织,则受益人会议是实现与保障受益人权利的重要“组织机构”,但是该“组织机构”功能实现层面面临着无法逾越的障碍,对此必须进行分析与探讨。第五,关于信托管理人制度,除了对相关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之外,有必要就信托管理人在信托中特殊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从而保证法制解释、适用的相对统一。同时,还有必要对其在商事信托中,对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特殊功能予以阐释。继续由本书基本命题展开,信托制的中心话题是信托财产,那么在信托法律救济相关内容阐释分析中,如何实现救济对于信托财产而言的可行性与充分性,是商事信托财产这一观念拟制法律主体所关注的焦点。由此,对于具体信托法律救济途径、手段的分析研究,也应坚持同样思路。就商事信托法律救济具体途径而言,恢复原状的界定是否妥当、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界定、撤销权的法律适用条件与具体行使方式、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异议权的实际适用与例外情形,是需要进行特别重点分析的关键所在。为实现信托法律救济的可行性与充分性,适时引入推定信托理念是必要的,因为推定信托在信托救济方式的丰富性、灵活性以及充分性方面,具有传统大陆法系救济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具体来说,该制度能够较为有效地解决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范围界定标准,这恰是长期困扰大陆法国家信托法制乃至商法领域的重要命题之一。在商事信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易被忽视的是复数受益人之集团商事信托的特性,“在商事信托中受益人经常是多数的,此时受益人之间行使权利的权利方法也就成了问题”。因此无论是在信托受益人权利保障措施分析过程中,还是在信托法律救济讨论过程中,都特别针对此问题予以说明并提出完善建议。
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探讨,无论进行何种理论研究或学术完善建议,实质都是在进行某种法律解释工作。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在思考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 这既是本书末一章所坚持与努力的方向,也是未来笔者有关该领域法律问题继续深入所应秉持的基本态度。仅就前一点而言,尽管我国信托法中不少法律条文为人所诟病,但若置于立法当时的现实经济、社会及理论背景下,其缺陷或许并非像今天所言那样不堪。例如,关于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委托给”的用语,其所坚持的信托财产“隐晦、模糊”之特性,在整部信托法中其实是得到了前后一致的呼应承接,在当时各方条件限制下似乎难以找到更好的办法。即便在今天,若完全强制性引入英美信托法制原型,直接套用相关理论进行机械性解释应用,效果可能更糟。出于上述考虑与思路指引,书中最后对我国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构造展开论述,通过信托结构关系的分析与梳理,明晰信托当事人相互间权利、义务配置,明确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特点,以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因应之策。最后,在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移植信托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信托法制完善,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阐释并提出一些思考与完善建议,从而试图廓清商事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构造。